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9月6日至10月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特此公告。附件:1.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2.《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安徽省司法厅2023年9月6日附件1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碳排放,主动适应节能降碳工作新形势新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三)删除第八条、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发展绿色建筑。”(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与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与碳排放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降碳要求;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节能降碳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建设单位可以采取驻厂监造等方式,加强装配式建筑节能部品部件的质量管控。”(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主要技术指标。”(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其改造部分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节能门窗、建筑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对建筑能效进行管理。”(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系统,并根据当地资源与适用条件,合理选择浅层地能、生物质能、风能、空气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光伏建筑一体化技术应用。”(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二款。(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三项。此外,根据机构改革的要求,将有关条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件2《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现就《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碳达峰碳中和决策部署的要求。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为核心的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节能降碳作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关键性手段,对我国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建设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有必要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二是适应民用建筑节能降碳工作实际的需要。《办法》自2013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民用建筑节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建筑节能降碳工作持续推进,和“要立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已进入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的关键期”的节能降碳工作新定位,《办法》规定滞后于新形势新任务,存在着诸如:民用建筑节能社会组织参与度不够、对建设单位要求不严不实,可再生能源利用范围不广、标准不高,民用建筑能效管理和节能新技术推广力度不够等问题,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进一步强化对民用建筑节能降碳各方的责任要求。增加主管部门规划管理责任,要求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进行规划管理;增加鼓励行业协会参与民用建筑节能降碳工作的规定;补充完善对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节能降碳工作新要求等。二是进一步强化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节能领域的推广应用。完善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指导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规定;完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统筹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规定;补充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工业厂房、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建筑、公益性建筑应用太阳能光伏的规定等。三是进一步明晰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措施。增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能耗定额标准进行能效管理的规定;完善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节能新技术应用的规定。(四)删除发展绿色建筑的规定。2021年,省会制定了《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具体规定了绿色建筑的发展措施和管理要求,所以删除了第六章“发展绿色建筑”的内容。此外,还修改了部分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名称。